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乡**村**号。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将该案退回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补充侦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于同年9月2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钟某某在其位于宁德市蕉城区**乡**村**号的家中,利用易语言编写“CC.exe”应用程序并发布在其开设的网站上。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钟某某通过QQ出售该程序共计52人次,违法所得人民币74899元。经福建锐眼司法鉴定所鉴定,“CC.exe”应用程序的每个攻击线程能够自动切换代理IP,通过代理IP对网站频繁发起请求,直到网站崩溃宕机,导致正常用户无法访问目标页面。该程序具有攻击正常网站运行的网站系统迫使其网站系统崩溃宕机,从而对网站系统的正常运行实施非法控制的功能。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钟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乡**村**号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证明、抓破获经过等书证;
证人倪某某、陈某甲、樊某某、陈某乙、郭某某、杨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福建锐眼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自被告人钟某某电脑内的电子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提供专门用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祖辉
检察官助理:黄芳菲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金涵畲族乡金涵村下申厝73号宁德市蕉城区**乡**村**号,联系电话185594032921****185594032921****185594032921****40****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一)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的;
(二)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控制的功能的;
(三)其他专门设计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工具。
第三条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提供能够用于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专门性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二)提供第(一)项以外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三)明知他人实施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四)明知他人实施第(三)项以外的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五)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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