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公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桂A****0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柳州市雒容镇056县道南庆村龙屯新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廖某某、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廖某某、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廖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2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钟某某未停车检查而是驾车离开现场。2019年10月28日21时54分,钟某某在确认自己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通知公安机关并驾车返回事故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钟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廖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钟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杨某某人民币4200元并取得杨某某的谅解,代为赔偿廖某某家属人民币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诉;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玥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10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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