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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9****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9********,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住泗洪县**街道**广场****单元**室。被告人钟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11月10日缓刑考验期满;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21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钟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潘婷及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酒后驾驶苏NL****小型普通客车沿泗洪县界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km+500m处,撞到王某某驾驶的苏N****大型普通客车的尾部,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钟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等笔录;

7.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帅

  检察官助理:赵胜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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