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625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7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泗洪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钟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钟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钟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顾明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N5****小型轿车沿泗洪县青阳街道汴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育才花园小区西门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钟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检验报告,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帅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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