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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钊亮盗窃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钊亮,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8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大安市**街**委**组(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街**委**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6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19年9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钊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钊亮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钊亮于2019年10月20日7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胡同与**路交汇“**过桥米线”饭店门口,趁无人之机,破坏门锁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饭店内,后盗走人民币330元。被告人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钊亮于2019年10月25日凌晨,在长春市宽城区**大街与**条交汇“**柴火铁锅炖”饭店门口,趁无人之机,破坏门锁进入被害人常某某经营的饭店内,后盗走人民币580元。被告人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钊亮于2019年10月31日23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胡同与**路交汇“**盒饭”饭店门口,趁无人之机,破坏门锁进入被害人姜某某经营的饭店内,后盗走人民币99.8元。因证人刘某某及时发现,被告人钊亮离开饭店前被抓获。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认罪认罚材料

(二)证人刘某某、华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姜某某、张某某、常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钊亮的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钊亮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陆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钊亮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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