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公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金某,男,30岁,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花园**楼**单元**室。2007年4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7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4年8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2时许,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二人在电话中相互辱骂并相约到沙坡头区福兴苑西门口。被告人金某从福兴苑红火地带酒吧里拿了一把剪刀装在身上,王某某让朋友杨某某开的皮卡车和白某某3人坐车一起到了福兴苑西门口的桥上。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见面后发生争吵,王某某坐到副驾驶上准备离开时,被告人金某跑到副驾驶边,从裤兜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剪刀,朝王某某的右腿上戳了四下,致使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萍
2020年3月25日
附:
1. 被告人金某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2. 侦查卷宗壹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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