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系聋哑人,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镇**路**号**号,2015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 2017年4月20因犯盗窃罪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7时至1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王某某、周某某经预谋后自绥阳县驾车(贵C****)至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三人将车停放在虾子镇停车场内后窜至街上趁他人不备之机,先后扒窃手机六部,价值共计3200元:
1.2019年10月16日0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周某某在虾子镇街上,从被害人朱某某身上扒走玫瑰金色PPOR11SPlus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认定,涉案手机价值725元。
2.2019年10月16日0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周某某在虾子镇街上,从被害人付某某身上扒走玫瑰金色vivoY66i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认定,涉案手机价值400元。
3.2019年10月16日09时22分,被告人金某某伙同周某某在虾子镇街上老贸易街综合市场门口,从被害人彭某某身上扒走香槟金色OPPOR9S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认定,涉案手机价值500元。
4.2019年10月16日09时46分,被告人金某某伙同王某某、周某某在虾子镇街西大街桥头,从被害人佘某某身上扒走粉色0PPOA5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认定,涉案手机价值500元。
5.2019年10月16日09时47分,被告人金某某伙同王某某、周某某在虾子镇街西大街桥头旁,从被害人姚某某赶身上扒走ivoX9S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认定,涉案手机价值525元。
6.2019年10月16日10时12分,被告人金某某伙同周某某在虾子镇街西大街农行对面,从被害人王某甲身上扒走金色华为P10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认定,涉案手机价值550元。
三被告人作案后驾车返程途中被民警查获,现场收缴涉案手机六部,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朱某某、付某某、彭某某、佘某某、姚某某、王某甲的陈述;4.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意见书及告知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后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红
附:
1.三被告人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肆册、光盘捌张、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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