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797号
被告人金某甲,曾用名金某乙,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幢**室。2017年1月13日因犯赌博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4月7日因犯赌博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分别于2019年8月22日、2020年1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2015年4月17日因犯赌博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10日因犯赌博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4月7日因犯赌博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府**室。2015年1月14日因犯赌博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5月10日因犯赌博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4月7日因犯赌博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61979********,仡佬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路**号**室。2005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月20日因犯赌博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7年12月6日因犯赌博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2018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乡**村**,现住绍兴市上虞区**镇**路**号。2012年3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3月2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9月18日因犯赌博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1月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幢**室。2005年9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08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卢某某涉嫌赌博罪、被告人金某甲、陈某甲、范某某涉嫌赌博罪,被告人文某某、车某某涉嫌赌博罪,分别于2020年5月13日、同年6月15日、同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决定对三案合并审理。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5月开始,被告人金某甲、陈某甲、范某某合伙组织赌博场所抽头渔利,同年6月以来,方某某、倪某某(均已判决)加入该赌博活动,经事先合谋,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绍兴市越城区陶堰街道高速公路桥下、富盛镇诸葛仙山、富盛镇青马村蘑菇厂、上旺村岩里村、鉴湖街道水库等地,多次组织任某某、王某某、冯某某、丁某某、陈某丙、尉某某等20余人以“二八杠”方式聚众赌博,以赢“人民币1000元抽30元”的方式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金某甲、陈某甲、范某某分别以占股25%比例分成。至案发时,被告人金某甲、陈某甲、范某某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金某甲、陈某甲、范某某各分得抽头款人民币30000余元。
2、2019年6月中旬,被告人文某某、车某某伙同柴某某(已判决),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车某某及柴某某出资,被告人文某某出面放资,在被告人范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赌场内,被告人车某某出资人民币50000元,柴某某出资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文某某再以个人名义放资给被告人范某某、陈某甲两人,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600元。其中柴某某分得好处费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车某某分得好处费人民币1500元。
3、2019年11月至12月以来,被告人金某甲伙同被告人卢某某经事先合谋,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绍兴市越城区青甸湖小区旁大桥下的蔬菜大棚,多次组织田某某、方某某、李某某等人以“二八杠”方式聚众赌博,以赢“人民币1000元抽30元”的方式抽头渔利,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金某甲、卢某某各分得抽头款人民币5000余元。
2019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辂山村小辂山183号被警察抓获;同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萍在绍兴市越城区陶堰街道横旦村益新150号被警察抓获;同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甲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灵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被告人陈某甲萍等人赌博犯罪事实。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金某甲、卢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谢家新路89号被警察抓获;同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车某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灵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被告人文某某等人赌博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已清退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资料等;
2、证人任某某、王某某、冯某某、丁某某、陈某丙、尉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叶某某、严某某、杨某某、汪某某、俞某某、金某丙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抓获经过;
3、被告人金某甲、陈某甲、范某某、卢某某、文某某、车某某及非本案共犯方某某、倪某某、柴某某等人的供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陈某甲、范某某、卢某某、文某某、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陈某甲、范某某、卢某某、文某某、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在五千元以上,提供赌资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陈某甲、范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甲、卢某某、车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陈某甲、范某某、卢某某、文某某、车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车某某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陈某甲、范某某、卢某某、文某某、车某某均能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车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陈某甲、范某某、卢某某、文某某、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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