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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19〕50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浙江省玉某市**街道******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金某某在玉某市坎门街道从事“六合彩”赌博开票活动,接受下家尤某某约24万元(人民币,以下同)投注,并上报给上家骆某某、曾某某(均另案处理),从中赚取好处费6000元。

2.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金某某在玉某市坎门街道从事“六合彩”赌博开票活动,分别接受下家陈某某、潘某某(均另案处理)约36万元和4万余元投注,并上报给上家林某某(另案处理),从中赚取好处费14000元。

2019年2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到玉某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金某某退缴赃款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银行交

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退赃款凭证等;

2.证人尤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林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银行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未经国家批准,销售“六合彩”,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维国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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