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金某某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的一天,冷某某(已判决)在本市富阳区**街道**村桥头一棋牌室内,在向他人讨要欠款时,与李某某(已判决)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后冷某某报警处理。同年8月21日晚吃夜宵时,冷某某因此事被被告人金某甲及王某某(已判决)嘲笑,后三人至**街道**村金某乙租房寻找李某某未果,王某某因醉酒对在场的金某乙辱骂后离开。次日凌晨,李某某得知该事后通过金某丙联系冷某某,双方约定在**村**小区门口见面,冷某某预见李某某可能携带刀具,遂纠集被告人金某甲及王某某,并准备钢管在**小区门口等候。后李某某携带刀具开车前往约定地点,双方碰面后即持械互殴。期间,被告人金某甲及冷某某、王某某持钢管将李某某腹部、背部等处打伤;李某某持刀将被告人金某甲头部、右手拇指砍伤,将王某某手部、腹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金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金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住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谅解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金某甲的前科材料、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丙、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甲、同案犯冷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结果告知单、鉴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冷某某手机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童冬凤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