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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67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至6月27日期间,被告人金某某每天早晚各一次来到被害人杨某某所经营的浙江省临海市**镇**超市内盗窃放在白酒货架上的牛栏山白酒,每次盗窃一至二瓶,直至2020年6月27日被杨某某发现。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拨打110报警。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白酒每瓶价值人民币5.5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赔偿给杨某某人民币731.5 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身份资料、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公安干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超市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真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娄绍敏

检察官助理:金敏

(院印)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5864****。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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