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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64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2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号。因盗窃,于2020年1月1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五天;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窜至临海市**镇**附近路边将被害人王**停放的电动车座下的910元人民币盗走,后又在附近位置将被害人王**停放在边上的白色面包车副驾驶座前车箱内的黑色包内的4100元人民币盗走。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金某某退赔了两位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获得两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谅解书、证明文件、户籍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王**陈述;

3.被告人金某某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甫兴

检察官助理:周拓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被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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