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64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1********,大专文化,汉族,务工,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上半年至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金某某多次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通运街**号杭州***有限公司,以曝光公司违规操作为威胁,敲诈该公司人民币20万元。后杭州***有限公司报案,被告人金某某未能成功取得财物。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金某某与杭州***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该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陈某某、陈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搜查、辨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音音频等(光盘)、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云霞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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