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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2********,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特种装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金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金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于2020年2月24日16时许,饮酒无证驾驶逾期未检的苏J8****二轮摩托车在苏232线与盐城市盐都区洪学线交叉路口被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所送金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7.5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金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仇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美娟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居住于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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