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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朝鲜族,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11983********,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延吉市**街**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4日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1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吉B****8号白色“**”牌小型轿车,沿延吉市**街由北向西右转弯驶入**路与**街交汇处时,被执勤的延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园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6.95mg/100ml。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信息查询结果等;

3. 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玉红

(院印)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 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延吉市**街。

2.移送起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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