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66********,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街道**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晚,被告人金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浙G17****的小型轿车,沿东阳市区南田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平川路与南田路交叉口变道时,与同向直行的被害人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V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已赔偿)。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金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1mg/100ml,已达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号牌及驾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金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查笔录及照片;
7.查获视频录像及说明、事故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明
检察官助理:黄鸿
(院印)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183********)。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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