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5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委**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5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委**队**。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7年12月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警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新蔡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新蔡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第二次退回新蔡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新蔡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以自己没有全部得到政府拆迁安置补偿款为由,多次到新蔡盛宇置业有限公司承建的新蔡县**街道办事处东湖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筑工地用砖块、泥巴、木棍等物品打砸施工工人,阻挠该建筑工地的正常施工,致使该公司不能正常施工,并向新蔡盛宇置业有限公司后索要所谓“补偿款”50万元人民币,后新蔡盛宇置业有限公司被迫付给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3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在索要该笔款后又多次到该施工工地阻挠正常施工,致使新蔡盛宇置业有限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同时,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多次到新蔡县委、新蔡县人民政府古吕街道办事处上访,影响单位正常办公秩序。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7年12月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处以警告行政处罚。
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在未征得新蔡盛宇置业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占用该公司开发的“盛宇未来城”楼盘的一间商铺。2019年7月15日,新蔡县公安局古吕派出所民警接到新蔡盛宇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报警后要求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搬离该商铺。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在出警民警离开现场后将商铺内的生活物品放在该商铺门口,一直拒绝搬离。2019年8月份,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又将生活物品放在该楼盘的另外一间商铺内,该楼盘的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劝说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搬离未果。2019年10月18日,新蔡县公安局古吕派出所民警接到新蔡盛宇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报警后要求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搬离该商铺。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在出警民警离开现场后将商铺内的生活物品放在该商铺门口,拒绝搬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领款条、成交确认书、收条、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
2.证人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同时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华东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三百六十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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