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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重庆市大足区某某门业有限公司、陶某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19〕1364号

被告单位重庆市大足区**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7********。

法定代表人:陶某甲,重庆市大足区**门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陶某甲,重庆市大足区**门业有限公司**。

被告人陶某乙,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大足区**门业有限公司实际控股经营者,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号,现住地:重庆市渝北区鸳鸯镇**小区**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乙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1日、2019年8月16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7月1日、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再次报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2019年8月1日、2019年10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经审查,本院决定追诉重庆市大足区**门业有限公司单位犯罪。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2016)渝0106民初8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5884626.72元,资金占用损失以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94元,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门业有限公司均未执行判决向原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各自应支付的款项。2017年2月28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商贸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3月1日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请表、传票送达被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区**门业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11月12日,因被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区**门业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股经营者陶某乙以“重庆市**家居有限公司”的名义对重庆市大足区**门业有限公司进行实际控制经营,且以本人和其父亲陶某丙等私人账户参与公司资金运作,隐匿财产,导致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无法核查重庆市大足区**门业有限公司的资金,从而使该案无法进行有效执行。经重庆合智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人陶某乙及其关联方在2017年2月28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对外收款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陶某乙及关联方在上述期间共对外收款4881笔,金额共计16049546.24元。该金额足以履行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84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给付义务,而被告人陶某乙拒不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张某某、陶某甲、陈某某、田某某、李某乙、黎某某、石某某、佘某某、邓某某、钟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扣押等笔录;

5.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重庆市大足区**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陶某乙对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民事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单位重庆市大足区**门业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乙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光明

检察官助理:唐宁浩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陶某乙现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八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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