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酒新波,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3281974********,汉族,务农,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住河南省永城市**乡**村。被告人酒新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酒新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酒新波到砀山县振兴市场北大门,将穆某某放在摊位旁三轮车上的一只整羊偷走,被穆某某发现后抓获。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羊肉价值23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查证、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酒新波的供述和辩解;
4.砀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现场笔录;
5.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酒新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酒新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红丽
检察官助理 张云浩
2020年4月17日
附:
1. 被告人酒新波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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