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单位鄱阳县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9136112833******05,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镇**村,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工作单位:鄱阳县某某有限公司,职务:股东。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57********,汉族,小学,鄱阳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住铜官区**镇**村。2008年11月12日,因涉嫌偷税罪,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0********,汉族,小学,鄱阳县某某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69********,汉族,初中,鄱阳县某某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住**街道**苑**期**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鄱阳县某某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方某某、曹某某、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底,被告人方某某、曹某某、蒋某某和周某某、吴某某取得鄱阳县**镇**村**组**山采石场开采使用权,于2014年9月24日成立鄱阳县某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方某某,股东为曹某某、蒋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共同出资320万元经营**山采石场,其中方某某、蒋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各出资75万,曹某某出资20万。方某某负责全面工作,曹某某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管理及办理相关手续等工作,蒋某某协助方某某招聘员工等工作,周某某、吴某某不参与公司管理。在未取得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用挖机将矿山上的植被清理干净,打眼进行爆破,将爆破的矿石运至加工粉碎区进行粉碎,粉碎的石料作为建筑材料进行出售。
2020年6月8日,江西亚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鄱阳县某某有限公司在**镇**村**组**山山场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6.3亩,占用后,造成了林地的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改变了林地的性质和用途。
2020年12月9日,鄱阳县某某有限公司主动到鄱阳县**镇政府交纳补植复绿款32600元。
2020年1月3日,曹某某主动到鄱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20年1月7日,方某某、蒋某某主动到鄱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鄱阳县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方某某、曹某某、蒋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鄱阳县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方某某、曹某某、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鄱阳县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方某某、曹某某、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曹某某、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单位鄱阳县某某有限公司罚金、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曹某某、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胜元
书记员:吴国维
2021年1月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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