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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鄢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鄢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富民县**路**村**房。2020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鄢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王某某于后座,行至富民县**路**路交叉口水岸家园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将其带至富民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鄢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33.56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鄢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支芬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鄢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25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电子卷宗光盘1盘。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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