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652号
被告人鄢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组**号,住成都市新都区**村**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00时07分许,鄢某某驾驶川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成都市成华区仙韵二路由成都市成华区青龙场方向往十里店方向行驶,在交通信号灯为红灯信号时超速驶过成都市成华区仙韵二路与民兴四路交叉路口后,将站在成都市成华区仙韵二路泰博理想城小区门前路段车行道内的张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后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鄢某某报警并积极救助伤者,到案后,鄢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推断张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胸腹部复合性损伤致死亡。
经抽取鄢某某血样送检,鄢某某血液样品中未检出乙醇。
经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鄢某某驾驶的川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鉴定:未发现被鉴定车辆所检项目事故前存在的安全隐患。被鉴定车辆进入视频画面时的行驶速度介于74km/h-81km/h。
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鄢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鄢某某及时报警并积极救助伤者,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静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1574****。
2.案卷二册,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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