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鄢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52********,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鄢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凯尔牌二轮摩托车沿2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门市汪场镇方桥村五组地段,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汪某某撞倒,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汪某某和鄢某某受伤。汪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鄢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鄢某某主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汪某某家属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9500元,并取得了被害方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报警受理单、被告人鄢某某的户籍信息、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雷某甲、雷某乙的证言;3.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盼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天门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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