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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都某某抢劫、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号。于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都某某涉嫌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抢劫罪

2008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都某某伙同张某某、荣某某、卞某某、康某某、郭某某(以上五人已判刑)持砍刀来到河间市**乡106国道**道口贾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将贾某某砍伤后抢劫现金70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54元)。经鉴定,贾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沧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都某某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都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康某某、荣某某、卞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河间市公安局(2008)第425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都某某对抢劫地点的辨认笔录。

故意伤害罪:

郭某某与刘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9月22日下午,郭某某纠集被告人都某某及张某某、卞某某、荣某某、康某某等人携带砍刀来到河间市**中学门口。放学后,在学校东侧双方发生争执,都某某伙同张某某、卞某某、郭某某、荣某某、康某某持砍刀将刘某甲、刘某乙砍成轻伤,将刘某丙砍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都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卞某某、郭某某、荣某某、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河间市公安局(2008)第372号、第1380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公民财物;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苗 涛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都某某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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