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都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88********,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股权公司”)团队长,户籍在河南省滑县**镇**村**号。2019年3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021987********,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某甲股权公司田林店团队长,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号。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88********,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某甲股权公司芷江店团队长,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路**号。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21991********,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某甲股权公司中华店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 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都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9年5月29日、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当日告知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7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同年8月12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及2015年4月,上海**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资产公司”)、某甲股权公司分别注册成立,并由韩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2014年6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都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受雇分别担任团队长、业务员,明知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仍以销售理财产品为名,采用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自行或组织下属业务员,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经审计,被告人都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37万元,未兑付金额1776万元;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631万元,未兑付金额1961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810万元,未兑付金额130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50万元,未兑付金额530万元。
2019年2月21日、3月6日、4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都某某、刘某某分别主动投案,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案发后,李某某家属向霍某甲、霍某乙、倪某某、卞某某退还共计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某甲资产公司、某甲股权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及另案处理的韩某某、黄某某等人供述证实,两公司的业务情况。
2、证人陈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和《理财投资信息服务协议》、支付凭证等证实,在某甲股权公司投资的情况。
3、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四名被告人所涉金额。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四名被告人到案经过。银行回单及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为退赔情况。
5、被告人都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身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0万余元、3000万余元、2000万余元、700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单位犯罪;被告人都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萍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都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现均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七册、审计卷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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