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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129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85********,汉族,中专文化,系**财盈(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盈”)总裁,户籍在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乡**村**社,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10年3月1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2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2月12日和2019年4月26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8年6月间,邬某甲(又名邬某乙,另案处理)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以**(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为核心的“**系”企业,组建、设立了数十家线下分支机构及“唐小僧”“摇旺”等线上平台。为谋取非法利益,**控股采用虚设债权、虚构借款人信息、虚假宣传等手段,承诺5%至24%的年化收益,通过超级借款人、收益权转让、定向委托等方式,向277万余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3.57亿余元,入金总额160.45亿余元,其中116.04亿余元用于兑付前期投资人本息。至案发,造成11万余名集资参与人实际经济损失50.4亿余元。

2013年5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郭某某先后担任**店负责人等职务,参与**财盈业务推广及管理,2017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郭某某担任**财盈总裁,全面负责**财盈产品发售及日常管理事务。经审计,被告人郭某某涉及金额26.28亿余元,未兑付金额4.68亿余元。

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集资参与人黄某甲、陈某某、胡某某等人的报案笔录、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卢某某、康某某、黄某乙、潘某某、某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2.上海申威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二大队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作为**(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属的**财盈(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财盈总裁后,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在担任**财盈总裁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造祉

2019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案卷材料一册,司法鉴定意见二册,补充材料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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