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禹城市**办事处**村**号,无业,群众。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廿里堡派出所抓获归案,2019年12月26日被鹿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由鹿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鹿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被告人郭某某和被害人赵某某通过YY语音平台认识后加为微信好友。从2015年10月31日至2019年5月16日,郭某某隐瞒已婚事实,以与赵某某搞对象名义,编造过生日、生病、家人生病等各种理由骗取赵某某人民币396625.87元;索要礼物:包括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3888元),黄金KT转运手链一条(价值2179元),赛菲尔足金吊坠一个(价值995元),周大福水波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414.94元),周大福时尚皇冠为爱加冕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284.46元);罗技高清网络设备一套(价值1045元),物品价值10806.4元。被骗款物合计407432.27元,所得款项多用于网络消费。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郭某某微信号截图照片、赵某某与郭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购买物品截图;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自书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河北冀祥司法会计鉴定中心2020年5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某某收到郭某某15099.49元,支付郭某某396625.87元;6.视听资料:深圳财付通公司提取的电子数据及打印出的赵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办案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幸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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