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19〕290号
被告人鲁振刚,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31963********,天津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路**里**门**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公路**里**号楼**门**号。2017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9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释放并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31983********,天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道**里**号院**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门**室。2001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1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6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31986********,天津市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道**里**门**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号。2014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振刚、赵某、郭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鲁振刚、郭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赵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鲁振刚、郭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19时许,天津市津南区**镇居民邢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郭某求购毒品,并向被告人郭某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900元。后被告人郭某于2019年8月26日13时许,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赵某购买毒品,二人约定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交易一包毒品。后被告人郭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赵某提供的微信账号转账人民币700元。后被告人赵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鲁振刚求购毒品,并于同日来到鲁振刚位于天津市津南区**镇**公路**小区的牌摊处,先支付现金人民币400元,购买一包毒品用于吸食,又支付现金人民币700元,购买一包毒品,后将该包毒品中部分自留用于吸食,将其余部分带至被告人郭某位于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号的家中交付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郭某将所得毒品吸食部分以后,将剩余毒品带到其住处楼下交付给邢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贩卖的毒品被当场扣押。经称重及检验,所扣押毒品重量为0.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位于津南区**镇**小区**号楼**门**号家中卧室内查获并扣押了1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称重及检验,毒品重量为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被告人鲁振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6克,被告人赵某、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6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赵某、鲁振刚被公安机关先后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人口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鲁振刚、赵某、郭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振刚、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振刚、赵某、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均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鹏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郭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被告人鲁振刚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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