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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张某某等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案)_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刑诉〔2020〕1号

被告单位澄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46902700002****,单位地址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岭,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被告单位海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7324060****,单位地址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岭,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澄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联系电话1397677****。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澄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南省新郑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镇,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花园。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澄迈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10日被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翁巨松、吴俊学,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多清,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书记、澄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该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雄、叶欣,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23197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海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南省新郑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住河南省新郑市**镇**路**厂**楼**号。因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日被澄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魏新红,海南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霞,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明旭,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澄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居委会,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路。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澄迈县监察委留置。因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曾德才、柯晓雾,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分别由澄迈县森林公安局、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其中澄迈县森林公安局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11日报送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同年10月16日将案件移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澄迈县公安局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诈骗罪,被告人林明旭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吴多清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9日将郭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移送本院一并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澄迈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9月7日,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三次(自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10日、自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0月20日、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19年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海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股东张某某、林明旭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及证据

2015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与林明旭、吴多清、张某某商定,从农村集体及村民手中转租土地,以种植花梨树等名贵树木为幌子,吸引外地人承租,从而流转土地获取利益。2015年3月27日,郭某某等人在未取得相关土地林权证、未经林业等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岭等处投资兴建海南名贵植物园项目,并由郭某某安排资金、人员在该处建设办公室、员工宿舍、食堂、游泳池及水泥道路等硬化设施,非法占用农用地。

经鉴定,海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海南名贵植物园内4处建筑以及硬化水泥路面、游泳池、保安厅等共计10.4268亩地块上原为10.1410亩的IV级保护林地(重点商品林)和0.2825亩的一般农耕地,现该10.4268亩的地块被水泥硬化修建建筑及设施,其中10.1410亩IV级保护林地的林业种植条件已遭到严重毁坏。

案发后,郭某某向澄迈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向澄迈县林业局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用40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公司资料、土地租赁合同、林业局复函、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吴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林明旭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图及辨认笔录等。

二、澄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股东张某某、林明旭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吴多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及证据

2014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吴多清、林明旭等人注册成立澄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并以130万从麦某某处转租澄迈县**镇**村委会**村位于**岭、**岭处的两块地,共计约103亩,租期24年。为顺利流转土地,该公司与**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上述土地承包期限延长至50年。随后,郭某某等人将103亩土地划分成3至5亩的地块,共计25 块。经平整及种植花梨、沉香树后,郭某某等人在未按照土地管理法向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备案的情况下,联系客户面向社会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其中18块以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形式转让。

2015年3月,郭某某与林明旭、吴多清、张某某商定,假借国家关于设施农业附属设施用地的相关规定,以将林地附属设施用地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的名义,吸引外地人承租建房,从而流转土地获取利益。2015年3月27日,海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人代表郭某某,股东分别为郭某某、吴多清、张某某、林明旭,并为此进行了具体的分工。其中郭某某负责联系及协调客户,张某某主要负责土地的规划,林明旭负责种植技术、生产及财物管理,吴多清负责寻找地块及协调租地相关事宜,未实际出资。为筹集资金,郭某某向梁某某融资300万,张某某向高某甲、高某乙分别融资200万。随后,郭某某等人以公司名义与**镇**村委会**村民吴某乙、吴多清、吴某丙、周某甲、岑某某、吴某己等人签订合同,在未经所在民小组代表大会表决、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人员主张的位于**村**岭、**岭上共计约234亩土地流转给海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约定每亩租金4万元,实付3万元。吴多清作为涉案土地所在的村委会书记,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同意并盖章。接着,郭某某等人商量后将租金差额234万元以借款的名义进行分配,其中郭某某分得84万元,林明旭、吴多清各分得60万元,因李某甲为公司成立出谋划策分得30万元。

2016年上半年,郭某某、张某某、林明旭等人对涉案土地进行平整、分块及硬化道路,并种植了花梨树、沉香树、草坪等,接着郭某某、张某某等人开始联系客户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并制作宣传册对外宣传。截止2017年年底,郭某某等人在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也未按照土地管理法向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备案的情况下,将上述土地分块并转让给57位客户(含一户3人),其中52位客户根据公司规划建房51幢。期间,郭某某等人以借款名义从公司分红,其中郭某某分得130 万,吴多清分得120万,林明旭分得130万,张某某分得200 万。后涉案房屋因违建为政府拆除,张某某归还60万元。

2018年1月,郭某某等人将之前的234亩土地基本流转完毕后,海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又以相同的方式与岑某某、王某某、吴某庚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将上述人员主张的位于**村民小组**岭、**岭面积为约97亩土地流转给海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期限50年。随后,郭某某等人收取24位客户定金共计650万元。因该公司违法占地行为被查处,该97亩未实际对外流转。

经鉴定,暂以澄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收据记录收入款项 9,037,900.00元、出于谨慎考虑暂以林明旭记录成本费用金额658万元,经营收益暂为2,457,900.00 元。

暂以海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据记录土地流转费收入33,587,940.00 元,97 亩定金收入暂以林明旭记录650 万为准;成本费用金额暂以林明旭记录金额3195 万为准;则经营收益暂为8,137,940.00 元。

案发后,林明旭及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54.8840万元,现存于澄迈县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澄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海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林地合作协议、融资协议、收据、申请书、林权勘查核定书、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林权登记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土地转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村民代表签名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坐标图、海南**集团有限公司权属界线图、不动产权证书、关于调取海南名贵植物园相关的复函、关于查询函的复函、查询函复函附图、关于资料查询的复函、海南**集团有限公司界线图、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周某甲、吴某丁、李某乙、杨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郭某某、吴多清、张某某、林明旭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会计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李某乙、杨某某、周某乙、柴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澄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103亩,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郭某某作为直接负责该公司项目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明旭作为该公司项目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海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234亩,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郭某某作为直接负责该公司项目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某、林明旭作为该公司项目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海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10.4268亩,致使其中10.1410亩IV级保护林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被告人郭某某作为直接负责该公司项目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某、林明旭作为该公司项目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多清作为涉案土地的村委会书记兼主任,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8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林明旭、张某某共同故意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农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林明旭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宇

检察官助理:邓仕琨

书 记 员:徐晶晶

2020 年 1 月2 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吴多清、张某某、林明旭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本案公安卷22册、检察卷1册;

3.涉案财物见《未随案移送查封、扣押财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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