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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盗窃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郭某,男,生于1984年****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禹州市****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8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2020年1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先后两次来到禹州市**路河南********有限公司电缆存放处,盗割该公司4*185+1*95规格的电缆线计61.44米。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线计价值人民币264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贯九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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