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62********,回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8月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郭某甲利用担任被害单位石狮市**促进会出纳的职务便利,将其负责保管的会员捐款中的人民币877051.29元用于其经营服装生意,以及支付其儿子上大学的学费和生活费等,超过三个月未能归还。2019年8月9日,被告人郭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先后归还被害单位合计人民币108000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身为社会团体法人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877051.29元进行营利活动或者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建檀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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