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Z1110号
被告人郭某甲,别名郭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9********,满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号,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开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25日至11月7日,赵某某在被告人郭某甲经营的郭某乙家居建材经销处订购橱柜衣柜等家具,先后分三次支付给郭某甲39208元,2019年7月7日,赵某某通过郭某甲订购长颈鹿地板,支付给郭某甲20200元,郭某甲收到上述货款共计59408元,未履行合同,造成赵某某损失59408元;2
2、2018年8月1日,包某某在被告人郭某甲经营的郭某乙家居建材经销处订购橱柜、榻榻米等家具,支付给郭某甲23600元,郭某甲未履行合同,2019年1月3日郭某甲向包某某退回3000元,造成包某某损失20600元;
3、2018年9月9日、10月16日,王某甲在被告人郭某甲经营的郭某乙家居建材经销处订购橱柜、衣柜、榻榻米等家具,先后分两次支付给郭某甲12000元,郭某甲仅交付部分橱柜材料,造成王某甲损失9000元;
4、2018年10月1日、10月3日,查某某在被告人郭某甲经营的郭某乙家居建材经销处订购家具,分两次支付给郭某甲6000元,郭某甲未履行合同订购家具,造成查某某损失6000元;
5、2018年10月4日,万某某在在被告人郭某甲经营的郭某乙家居建材经销处订购橱柜、地板等家具及吸油烟机等电器,先后分四次支付给郭某甲17400元,郭某甲仅给付了窗台板,共造成万某某损失17000元;
6、2018年10月21日,丛某某在被告人郭某甲经营的郭某乙家居建材经销处订购橱柜鞋柜等家具,先后分三次支付给郭某甲9650元,郭某甲只交付部门橱柜、鞋柜材料,造成丛某某损失3400元;
7、2018年11月7日,陈某某在被告人郭某甲经营的郭某乙家居建材经销处订购橱柜等家具,先后分三次支付给郭某甲20500元,郭某甲未履行合同,造成陈某某损失20500元;
8、2018年11月9日至11月16日,王某乙在被告人郭某甲经营的郭某乙家居建材经销处订购橱柜、衣柜等家具,先后分四次支付给郭某甲58000元,郭某甲未履行合同,造成王某乙损失58000元;
9.2018年11月30日、12月7日,郭某丙在在被告人郭某甲经营的郭某乙家居建材经销处订购门厅柜等家具,先后分两次支付给郭某甲9680元,郭某甲未履行合同,造成郭某丙损失9680元;
10、2018年12月12日至12月23日,韩某某在被告人郭某甲经营的郭某乙家居建材经销处橱柜等家具,分三次支付给郭某甲7500元,之后郭某甲未履行合同,造成韩某某损失7500元;
11、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月21日,刘某某在被告人郭某甲经营的郭某乙家居建材经销处订购衣帽间、鞋柜,分四次支付给郭某甲6000元,郭某甲未履行合同,造成刘某某损失6000元;
12、2018年12月15日,张某甲在被告人郭某甲经营的郭某乙家居建材经销处订购榻榻米等家具,支付给郭某甲15400元,郭某甲未履行合同,造成张某甲损失15400元;
13、2018年12月16日,孙某某在被告人郭某甲经营的郭某乙家居建材经销处订购橱柜、衣柜、榻榻米,支付给郭某甲10000元, 郭某甲未履行合同,2019年1月5日,郭某甲退给孙某某2000元,造成孙某某损失8000元;
14、2018年12月16日、12月22日,马某某在在被告人郭某甲经营的郭某乙家居建材经销处订购衣柜、鞋柜,支付给郭某甲7600元,郭某甲未履行合同,造成马某某损失7600元;
15、2018年12月28日,张某乙在被告人郭某甲经营的郭某乙家居建材经销处订购橱柜、衣柜、门厅柜,支付给郭某甲7000元,郭某甲未履行合同,造成张某乙损失7000元。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郭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2550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静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被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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