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镇**村**小区**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我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镇**村**小区**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我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镇**村**小区**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我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康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放火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甲因与被害人曹某甲、马某某夫妇的女儿曹某乙之间的婚恋纠纷,而纠集被告人郭某乙、康某某于2019年5月-2019年9月期间多次实施报复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故意毁坏财物罪
1、2019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康某某驾车窜至遵化市华明嘉园小区停车场,后郭某甲提供给康某某锤子,并指使康某某用锤子将马某某的冀B*****黑色悦动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左前门玻璃砸毁。经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部分于2019年5月11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597元。
2、2019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康某某窜至遵化市东新庄镇西梁子河村村东曹某甲家蘑菇大棚处,将大棚东南角塑料布点燃烧毁。经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毁物品于2019年5月15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621元。
3、2019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康某某驾车窜至遵化市华明嘉园三期F号楼楼下,将马某某的冀B*****白色别克轿车的前风挡玻璃、右侧前门玻璃、前机盖、左侧前车门砸毁。经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部分于2019年5月22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056元。
4、2019年6月3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康某某窜至遵化市东新庄镇西梁子河村马某某家外,将厨房门玻璃砸毁四块。经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玻璃于2019年6月3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48元。
5、2019年6月9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康某某窜至遵化市东新庄镇西梁子河村马某某家外,将厨房旁边窗户玻璃砸毁两块。经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玻璃于2019年6月9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63元。
6、2019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康某某、郭某乙驾车窜至遵化市东新庄镇王各庄村北马某某家蘑菇大棚,由郭某乙放哨并拉闸断电,郭某甲、康某某用携带的汽油点燃两个大棚,将大棚烧毁。经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毁物品于2019年7月30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70480元。
7、2019年9月7日1时许,在被告人郭某甲的指使下,被告人康某某、郭某乙窜至遵化市东新庄镇西梁子河村马某某家,砸马某某家摄像头时,砸毁玻璃一块。经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玻璃于2019年10月31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27元。
8、2019年9月9日23时许,在被告人郭某甲的指使下,被告人康某某、郭某乙窜至遵化市东新庄镇西梁子河村马某某家,砸毁卧室北窗玻璃一块。经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玻璃于2019年9月11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37元。
9、2019年9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驾车窜至遵化市东新庄镇王各庄村北曹某甲家蘑菇大棚,用汽油点燃大棚,将菌棒、塑料布等物品烧毁。经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毁物品于2019年9月13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533元。
10、2019年9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乙受郭某甲指使驾车窜至遵化市东新庄镇西梁子河村曹某甲家蘑菇大棚,用汽油将棉被、菌棒、塑料布等物品点燃烧毁。经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毁物品于2019年9月24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3020元。
放火罪
2019年9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乙携带装有汽油、棉花塞的六个啤酒瓶,窜至遵化市东新庄镇西梁子河村马某某家房北,二人将汽油瓶点燃,自北窗仍入屋内,致使马某某家的窗玻璃、纱窗、窗帘等物品被点燃,马某某及其女儿曹某乙惊醒后将火扑灭。经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毁物品于2019年9月15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2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黑色比亚迪轿车等物证;
2、证人曹某丙、曹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甲、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砸、被烧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被砸、被烧毁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部分被砸、被烧现场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康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放火罪追究郭某甲、郭某乙的刑事责任,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康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雪莹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康某某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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