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21976********,汉族,初中文化,**银行营业部保安队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间,被告人郭某某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先后购买了射钉器、射钉枪后托、若干射钉弹、精密无缝钢管等配件,后对上述配件采用胶结等方式自行组装枪支1支。2020年9月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郭某某位于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住处,查获其藏匿于卧室床下的上述枪支1支。
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疑似枪支系射钉器改制的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从被告人郭某某住处查获的涉案枪支1只;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收集的购买记录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卓群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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