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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非法拘禁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19〕15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3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期**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大道**号**栋**单元**室)。因用虚假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于2011年7月25日被峡江县公安局警告并处200元罚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昌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害人范某某向被告人郭某某购买虚拟货币以太坊69个,二人签下借条约定一个月后由范某某向郭某某归还人民币17万元。约定到期后,范某某未归还欠款。

2019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将被害人范某某带至本市红谷滩海航白金汇酒店B座**室协商还钱事宜。因二人未能达成一致,郭某某以范某某不还钱就不能走为由,将范某某控制在**室。期间郭某某殴打了范某某。

次日10时51分,民警接到报警后将被害人范某某带出小区,并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害人范某某与被告人郭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对郭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借条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的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谌鲤强

(院印)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铁路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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