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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63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997********,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镇**组**号,暂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巷镇巷**路**号**室。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至案发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非法买卖他人“银行卡四件套”(包括银行卡、U盾、手机号、持卡人身份证信息)进行牟利。同时,被告人郭某某在多个QQ群内发布出售四件套、对公账户等违法犯罪信息。其于2020年4月间发布的违法犯罪信息,涉及群成员数达2.7万余人。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查获手机及其非法持有的他人银行卡等物品的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数据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4月间在多个QQ群中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涉及群成员数2.7万余人,信息内容为“出四件套、各类银行卡、对公账户、纯私人微信、支付宝、流量卡,量大”等。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通过信息网络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林琳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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