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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97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8月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8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本市江岸区三眼桥路**号附近,将1包透明塑料袋自封袋包装的3颗红色片剂状疑似毒品麻果(重0.28克)和白色颗粒状的疑似毒品冰毒(重0.05克)贩卖给倪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身份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取样笔录、称量笔录等书证;3.证人倪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汉文

                                 检察官助理:武衍明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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