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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8〕54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91********,陕西省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镇**村**组**号。2015年6月8日因盗窃行为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8年7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李家圈村某网吧上网时,见旁边上网的河北省来津务工人员朱某某熟睡,其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蓝色VIVO X20A手机(价值人民币1427元)无人看管,便产生盗窃之念,遂伸手盗走。

案发后,经朱某某报警,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窃手机被收缴扣押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

4.鉴定意见;

5.勘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富生

2018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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