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0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利州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交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村**组河边,发现一装载机的挖斗无人看管,便产生了盗窃的念头,被告人郭某某随即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借用他人电动三轮车,将放在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村**组河边的装载机的挖斗盗走,随后将盗窃的装载机挖斗以248元卖给废铁收购站,所获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将被盗的装载机的挖斗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装载机的挖斗经广元市利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广利鉴[2020]41号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前科查询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2、证人徐某某、尚某某、张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辨认现场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到案后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天斌
(院印)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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