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199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0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3年2月因无证驾驶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04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5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20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携带一只蛇皮袋及绳子从位于崇明区城桥镇马桥村斜港***号的家中出发,骑一辆自行车至崇明区城桥镇山阳村杨家庙***号的被害人薛某某的住处,后进入该处西侧的鸭棚内,窃得鸭子4只、鹅1只,后予以销赃。经价格认定,上述4只鸭子共价值人民币1000元、1只鹅价值人民币350元。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作案时已达负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前科劣迹等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经被害人报案而案发,民警通过对比视频监控,确定郭某某有盗窃嫌疑,后将其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20年1月4日,民警从郭某某处扣押人民币500元,于同年1月6日发还给被害人薛某某。

4.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崇发改价定[2020]字第6号),证实涉案1只鹅价值人民币350元、4只鸭子总价值人民币1000元。

5.现场勘验笔录(附图片),证实2020年1月2日,民警对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山阳村杨家庙***号鸭舍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

6.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时的行动轨迹等情况。

7. 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2日5时30分许,其发现在城桥镇山阳村杨家庙***号,其家旁边鸭棚里的8只鸭和3只鹅不见了,遂报案。

8.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坦白、前科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红艳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赃证款物品清单六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