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二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住新余市渝水区**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3时、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新余市青年路纳尔商城东华物流公司上班期间,趁被害人聂某某熟睡之际,二次用撬棍将公司吧台的抽屉撬开,盗窃抽屉内现金若干,并将盗窃现金藏匿于其电动车座垫下的雨伞内。6月17日凌晨4时许,聂某某发现现金被盗后报警,民警和聂某某在郭某某电动车座垫下的雨伞内找到被盗现金,经当场清点,被盗现金共计人民币5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笔录;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郭某某盗窃他人现金5200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了谅解,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兵香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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