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0〕159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住**镇**村**寨**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周龙先,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到本市**镇**村**路**巷3号寻找其追求的一女子未果,遂捡起路边一花瓶将被害人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奔驰牌小汽车的车头前盖、前后挡风玻璃、两个后视镜等车身多处砸坏(修复价值42453.81元),还进入车内拿出一部苹果牌手机(约价值2449.5元)丢弃。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当日6时30分许到现场将郭某某抓获。破案后,上述手机无法起回。经法医鉴定,郭某某患其他或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未特定的非器质性精神病,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郭某某的家属已赔偿翁某某15000元,翁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7.视听资料:电子卷宗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符策榕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含光盘一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