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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102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村**组,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3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镇**物流园**层**物流**号仓库门口站台上,被告人郭某某与同事被害人于某某(男,31岁,黑龙江省人)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后郭某某用拳殴打于某某上身,致于某某受伤。于某某报警,后郭某某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郭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茂叶

检察官助理:秦  翔

2020年12月1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侦查卷宗3册(内含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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