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1〕Z3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北省沧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6日14时许,在沧县**镇**饭店门口,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曹某甲、闫某某(均判刑)、某某(基本情况不详)持铁管等凶器欲殴打吴某丙被其躲过,遂将吴某甲、吴某乙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丙、曹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及同案犯曹某甲、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2015年3月18日16时许,在沧县**镇**村**驾校南的小公路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曹某甲、闫某某等人持铁锤殴打林某甲致双腿骨折。经鉴定,林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林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及同案犯曹某甲、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槐素珍
2021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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