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姚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3251983********,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姚某某人,住姚某某**镇**村委**组**号。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8日23时许,家住姚某某**镇****一区的何某某与朋友刘某某驾车回到小区,因郭甲(另案处理)的车挡住其车库,何某某便将车辆停在消防通道上并与小区保安发生争执,小区保安呼喊郭甲将车辆移开。黄某某(已判决)接到郭甲妻子从家中打来的电话后,与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郭乙(已判决)、郭甲等人先后赶到融和新城小区,在该小区保安室门口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郭某某、郭乙、黄某某等人对被害人何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何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楚正司鉴字(2014)第0854号;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小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霞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卷、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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