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68********,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海拉尔区**小区**号楼**门市,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逮捕,2020年8月10日,经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拉尔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7时50分,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等人与**外卖的**在海拉尔区**小区门前产生纠纷并互殴,海拉尔公安分局**街派出所出警处理纠纷时,郭某某不配合调查,并对执行公务的民警涂某某、辅警王某某进行殴打致辅警王某某腹部闭合伤、双上肢外伤。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翟某某、高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涂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撕扯、殴打方式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勇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海拉尔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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