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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受贿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011992********,汉族,在职大学文化,云南**公司原经营部采购管理员,云南省楚雄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镇**村委**村**队**号,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室。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经安宁市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对郭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经安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经安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郭某某在担任云南**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采购管理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材料供应商的行贿款共计人民币33.5万元,具体为:

1、2017年至2018年期间,郭某某利用担任云南**公司采购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非法收受成都**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洪某某送的人民币15万元,为该公司在**公司供货提供便利。

2、2018年至2020年期间,郭某某利用担任云南**公司采购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先后5次非法收受云南**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李某某送的人民币18.5万元,为该公司在**公司供货提供便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合同协议书、岗位变动审批表、**公司提供合同材料、报价单汇总表、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交易流水及统计情况、采购管理办法等证据材料;2.证人唐某某、洪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悔过书;4.扣押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作为云南**公司原采购管理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郭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沙琼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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