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011977********,回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座**单元,现住宁德市蕉城区**座**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出发,途径西二环路至福州市晋安区福飞北路时,被设卡的晋安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6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郭某某带至晋安区新店卫生院抽血,并将提取的血样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3.10mg/100ml,系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闽******小型轿车的物证照片;
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取保候审保证人资格审查表及相关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等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鉴中心[2020]醇鉴字第839号);
6.现场调查记录及醉驾查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63.1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晓红
检察官助理:林 昕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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