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83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从南安市**镇**村**路**号出发,往**镇****方向行驶,至**镇**村**街**号****收费站时撞上升降杆,随后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郭某某的测试值为218mg/100ml。同日21时3分许,民警将被告人郭某某送至泉州东南医院,由护士抽取血样并送检。同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37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6月1日,经南安市公安局蓬华派出所认定,郭某某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8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与****收费站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调查记录、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行驶至复印件、驾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结果;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文安
检察官助理陈一峰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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