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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6********,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号,现住赣州市章贡区**镇**栋**室。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4月2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和其姐姐郭某丙一起在******旁边的一家夜宵摊吃夜宵,期间郭某甲喝了**啤酒。20日0时许,郭某甲酒后驾驶赣******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家,途径赣州经开区**路**大桥桥头时,被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郭某甲酒精含量为92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随即将郭某甲带至赣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2020年11月20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3.视听资料:查获、讯问被告人郭某甲同步录音录像;4.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丙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检察官助理:曾凡忠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被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光盘壹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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