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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Z13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6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隆某市人,居民,住隆某市**街道**路**号。2020年8月24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川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隆某市金鹅街道大南街街尾往南门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南街摩尔超市外交叉路口处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川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轻伤、搭乘人钟某某轻微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21时10分,在隆某市中医医院对郭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并送检,检验结果为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10毫克/100毫升。8月19日,隆某市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及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被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等物证。2.郭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说明证实其具有自首情节;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郭某某于2016年10月因吸毒被隆某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刘某某、钟某某病历档案证实二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实郭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立案情况及强制措施情况。3.证人李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证实郭某某案发当天饮了酒;杜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看到发生交通事故后报了警。4.被害人刘某某、钟某某的陈述证实与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的事情经过及郭某某案发后只赔偿了1650元。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经过。6.鉴定意见证实郭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25.10毫克/100毫升,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轻伤、钟某某构成轻微伤。7.现场勘验等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讯问情况,抽血现场视频证实对郭某某的血液提取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炽勇

检察官助理:邱江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联系电话1914061****;

2.起诉书1式8份;

3.全案卷宗2册、光盘5张;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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