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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14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号,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饮酒后驾驶粤BZ****号牌小型汽车返回龙岗,当晚22时52分许行驶至龙岗区龙城街道龙岗大道**学校路段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3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41.60mg/100ml。在被交警部门查获前,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Z****号车曾途经惠盐高速、水官高速、机荷高速。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酒精吹气检测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郭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呼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途经高速公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子健

                              检察官助理 古莹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担保人周某某,联系电话137********。

2. 移送案卷二册,量刑建议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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